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其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號被告陳永吉男42歲(民國70年4月25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大里區長春路115巷35弄17號6樓居臺中市○區○○○000號1樓(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吉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000號1樓之居所,飲用紹興酒2杯,仍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段0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警方發現其面有酒容、散發酒氣,於同日21時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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