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 何睿霖 店內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質性之竊盜、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6頁),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新臺幣1,000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42596號被告楊朝凱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凱曾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由何睿霖經營之「斗六門」當歸鴨店之員工。詎楊朝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4時18分許,在上址「斗六門」當歸鴨之騎樓店內,趁無人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睿霖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供己花用殆盡。嗣經何睿霖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睿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睿霖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錄翻拍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本署勘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何睿霖固指訴其係遭竊現金3000元等語,惟查,其餘2000元現金失竊部分,依本件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係由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為前述竊盜行為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檢察官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