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維選任辯護人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1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8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6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由高○○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之「仙波尬冬瓜400g」飲料1罐,得手後將之放入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店長高○○發現上開商品遭竊,攔阻張○○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張○○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高○○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7頁),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屬輕微;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因失智症、癲癇等症狀持續就診中,有被告112年10月6日調查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各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仙波尬冬瓜400g」飲料1罐,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