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智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市場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與2位女兒同住,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0號被告陳智猛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猛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2時,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環中路口之中清果菜市場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8)日0時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近公園路口時,因夜間行駛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員在攔查現場對陳智猛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8日0時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儀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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