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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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彥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彥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彥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7行:「AJF-5515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該車因而失控撞到路邊護欄後翻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尤其駕駛大型營業用曳引車並高速行駛於快速公路時,更應專心並提高注意力,以免發生重大事故,竟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並禮讓右側直行車輛,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林建宇 受有雙手擦傷、左大腿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43892號被告楊彥杰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杰於民國112年2月15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安區台61線北上路段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台61線北上142.3公里處,欲往右駛入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而撞及前方由林建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建宇受有雙手擦傷、左大腿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楊彥杰肇事後停留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建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彥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等發生車禍,並對於有變換車道不當過失沒有意見。2告訴人林建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佐證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4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宥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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