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有關「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8)日上午6時50分前某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雖經稍事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上午6時2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有關「疑似酒駕為警攔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疑似酒駕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11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進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又其本次酒駕幸未造成死傷,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號被告謝進順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順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8、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其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8)日上午6時50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臉色潮紅,疑似酒駕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檢察官何建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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