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龍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龍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樂事餅乾壹包、優多綠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龍麟為智慮成熟之成年男子,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超商內之商品(包含零食及飲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實際經濟價值有限,然徒增告訴人 李素玲 及該超商之不便與困擾,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暨其之前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警詢自陳為碩士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樂事餅乾1包、優多綠茶1瓶,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號被告朱龍麟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龍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臺中夜市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素玲所管領並放置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樂事餅乾1包、33元之優多綠茶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到座位區將餅乾拆開食用,綠茶喝一口即放回貨架。嗣因店員 張儀安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玲委由張儀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龍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儀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本案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竊盜犯行所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8日
檢察官徐慶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