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賠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賠字第17號冤賠聲請人甲○○上列被告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聲請賠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左列事項,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聲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三、聲請賠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6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關主文所示之事項均付闕如。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