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坤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與告訴人2人所任職之公司負責人 陳耀東 有債務糾紛,僅因陳耀東未在該公司內而索討債務未果,即恣意以粗鄙、不雅寓有貶抑女性之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2人,復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2人,並以腳踹踢公司大門,對告訴人2人之心理產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經本院轉介調解,然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以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兼衡其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