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修正前該條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將得科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從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將得科罰金刑之上限由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0,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林維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因細故竟以暴力相向,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雖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均非本案所涉之普通傷害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