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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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47號原告 李文媛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海街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共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違規當時因身體不適未注意號誌,且員警攔停時並未說話,故不知是否要拿出證件,且因身體非常不舒服,始駕車離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3月20日桃警分交字第1060010577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為本分局員警於106年1月25日14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與南海街口執行勤務,發現VE3-367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民族路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後直行往中山路方向,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攔停製單舉發;惟駕駛人於員警依法攔停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逕行舉發…」等語。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顯知違法構成要件有二:一、須經攔停稽查;二、有前揭四種情形之一者,始該當。
(三)再審視上開函附之光碟資料內容(略以):「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光碟時間2017/01/25,14:38:58時警員逕欲將其攔下告發,而於14:39:01時其於警員靠近時聲稱要去醫院,不待警員回答即加速駛離現場」等情,顯與原告所稱警察攔下不發一語,亦不知該拿出證件等語,並不符合,即具有經攔停稽查而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及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之行為,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四)另原告雖稱因身體不適,故未注意到號誌云云。惟衡情若原告因生理病痛而有就醫之必要,其情況嚴重已達不能正常行動狀態,理應向救護單位尋求協助,如電話求救護車協助載往醫院,然原告當日選擇以自行騎乘機車之方式前往就醫,顯見當時生理縱果真有病痛亦屬輕微,不致有危及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危難,且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揮,倘駕駛人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作為規避處罰之詞,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職責,是縱令駕駛人並非故意規避警員之攔停,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1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3月20日函文暨所附違規採證照片、車輛行向圖、違規採證光碟、106年6月28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現場位置圖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19至27頁),足信屬實。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固不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33頁),惟主張係因員警攔停時未發一語,始駕車離去,是原告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分別並記違規點數1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文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且依其立法意旨及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逕行舉發。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⑴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⑵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⑶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⑷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當時雖知道員警有將其攔停,但員警不發一語,加上其身體不舒服,故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云云。惟查,本件舉發員警逕行舉發系爭機車相關違規事實之經過,係當時擔服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員警,於○○區○○路與南海街口時,目睹系爭機車在上開路口違規闖紅燈,員警依法攔停原告時,原告不願配合,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嗣員警憑執勤錄影畫面,依法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舉發機關以106年3月20日函文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職沈 韋志 現為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於106年1月25日在桃園區民族、南海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告發工作,發現輕機車
000-000駕駛闖紅燈,遂欲將其攔下告發,輕機車VE3-367駕駛均未停下,只說:不好意思我趕去醫院,亦未等執勤員警回復即駛離,職告發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無錯誤」)、違規採證照片、車輛行向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第25頁正反面)。
(三)復查,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於錄影開始時,畫面顯示桃園市○○區○○路與南海街口之T字型路口處,民族路之路口號誌為紅燈。(提示現場圖,本院卷第20頁、25頁反面)二、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約為106年
1月25日14時38分48秒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民族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南海街之
T字型路口處,闖越民族路路口之紅燈號誌後往前行駛。
三、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約為106年1月25日14時38分59秒許,舉發員警舉起停車手勢並告知原告路邊停車,欲攔停原告機車舉發闖紅燈。四、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約為106年
1月25日14時39分1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靠近舉發員警,但僅說:『不好意思,我趕去醫院』等語,並未停車接受稽查,隨即騎車逃逸」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觀之,足認本件舉發員警於事發當時係在依法執行取締勤務,其親眼目睹系爭機車闖紅燈違規之行為後,方趨前欲予攔停稽查製單舉發,苟非系爭機車有上述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則舉發員警與原告間互不相識且無仇恨怨懟,自無甘冒觸犯刑法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重責及後續行政督導懲戒之風險,無端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何況原告亦不否認其當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此益可佐證舉發員警當時欲進行攔檢稽查係具有正當之理由,且舉發員警當時既已舉起停車手勢告知原告路邊停車示意接受攔檢,而原告亦回應員警並表示「不好意思,我趕去醫院」等語,依吾人社會經驗,不可能不知道警察有在示意停車之理?縱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其若於停車受檢後,對員警詳述其違規理由,依一般社會大眾情感,員警豈有刁難之理,然原告卻對員警之攔檢未加理睬,加速離去,是其確有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予採認。是被告依法裁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末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查本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當時的確有緊急危難事由,而必須於該路口闖紅燈等緊急避難情狀之要件存在,僅空言辯稱我要趕去醫院等語,即未遵守設置於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顯然無視交通法規之規定。是原告違規當時若無緊急之狀況,而逕自無視路口號誌狀態,勢將影響一般行人對其行走動線之合理期待,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非屬緊急不得已之事由,無從阻卻原處分認定原告行駛系爭路段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況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準此,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以及被告據此予以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原告上開各種主張,均無足採,是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據以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