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舜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舜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舜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受熱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毒品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1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舜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舜華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8時1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4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舜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
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7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本件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