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7年12月19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前4日內之某時許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搶奪等犯罪前科,且被告已多次執行刑罰,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3號被告陳永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9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前4日內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3樓之1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9日20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執行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哲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56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證,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516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綠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加重其刑。至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請依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