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辛○○丙○○辰○○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付、骰子玖顆、賭資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元均沒收。
癸○○、辛○○、丙○○均無罪。
事實
一、寅○○與丑○○為夫妻關係,二人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提供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內公眾得出入之南山釣魚池鐵皮屋,不詳人士提供天九牌一副、骰子九顆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共同賭博財物,並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僱佣庚○○擔任現場記帳、打掃、照顧魚池等工作。該賭場約定抽頭金,由贏家給付金額不等之抽頭金交給庚○○,並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比大小之方法決定輸贏,每次押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三百元、或五百元不等,若賭客贏則莊家賠押注金額,反之,則由莊家贏取賭款。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庚○○在鐵皮屋門口,寅○○、甲○○、巳○○、己○○、丁○○、戊○○、卯○○、乙○○(以上被告均已審結)、壬○○、 盧振陽 等人在鐵皮屋內賭桌旁賭博財物,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九顆、在賭檯上之財物賭資二萬三千二百元、寅○○、丑○○共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帳冊一本。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部分:
(一)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辰○○於警訊及偵查時均辯稱:在賭桌旁觀看他人賭博云云。然查,右揭盧振陽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振陽於警訊時坦承「我大約在今日十六時左右進入賭場,我只在旁邊觀看,沒有輸贏,三個月前曾至該賭場輸了三百元」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參以被告寅○○、丑○○共有扣案帳冊中,其中記載為「90.04.02」(依帳冊記載日期先後研判應為(90.08.26之筆誤)「9月11日」之二日記帳內容,亦分別明顯記載「抽頭2300」(偵查卷第二三九頁)、「賭博7200」(偵查卷第二五四頁)之字樣,經肉眼比對,與被告庚○○於偵查時當庭書寫之筆跡相符,因此,本件現場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有抽頭營利之事實,核與被告辰○○於警訊時供述曾於三個月前曾至現場賭博之情形大致相符。
(二)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時供述「除游未參與,餘皆多少,時間長短都有參與賭博」等語;而偵查時供述「我在賭時,有三、四個人在賭」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第一四四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圍在哪裡的人都在賭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而據證人即警員子○○證述在賭桌上之查獲之賭資高達二萬三千二百元,而以每人平均下注二、三百元,當時下注之賭客應有十人以上,而被告盧振陽警查獲時站在賭桌旁邊,有現場圖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十一頁),足見被告盧振陽應有參與賭博之犯行,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具及賭資,卷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辰○○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辰○○之目的、犯罪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付、骰子玖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二萬三千二百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子○○證述二萬三千二百元係在賭檯上之現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而被告甲○○、巳○○於警訊時供述查獲之二萬三千二百元確實係賭客之賭資無訛(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辛○○、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內之南山釣魚池鐵皮屋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前段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辛○○、丙○○等三人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以被告戊○○之指訴及證人子○○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去現場釣魚,沒有賭博,查獲當時去上廁所等語。而被告辛○○辯稱:去現場釣魚,沒有賭博,查獲當時去上廁所等語。而丙○○本院審理時辯稱:去現場釣魚,並未賭博,釣完魚要離開時經警查獲等語。第查:
(一)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時供述「除游未參與,餘皆多少,時間長短都有參與賭博」等語;而偵查時供述「我在賭時,有三、四個人在賭」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第一四四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圍在哪裡的人都在賭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參以證人即警員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查獲時何人在賭桌旁?)我們進去時被告都在賭桌旁,我們先去抓錢,人馬上閃開,是誰在賭桌旁我不確定」(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因此,自被告戊○○之供述及證人子○○之證詞,應可確定,圍在賭桌旁之人,均有參與賭博,已如前述,然被告癸○○經警查獲時係站在釣魚池旁賭場之外面,亦有現場圖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而警員所繪製之前開現場圖,並無被告辛○○、丙○○之標示(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而被告辛○○、丙○○於本院所繪之現場突告辛○○、丙○○均站在魚池旁賭場之外面(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被告戊○○及證人子○○均無法確切指出何人站在賭桌旁從事賭博,已如前述,因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辛○○、丙○○三人有從事賭博之犯行。被告癸○○、辛○○、丙○○三人前開所辯應屬可信。
(二)綜上各情,被告戊○○之供述、證人子○○之證詞、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證物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癸○○、辛○○、丙○○三人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辛○○、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癸○○、辛○○、丙○○三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盧振陽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被告壬○○俟到案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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