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培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培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毒偵緝字第1852號」更正為「毒偵字第1852號」、第6行「施用」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搜索票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雖係因警方於106年5月5日接獲他人檢舉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經本院於106年6月27日核發搜索票後,警方於同年月29日至被告住處進行搜索而查獲;然該檢舉人於106年5月5日檢舉時僅略述:
我於106年5月1日在被告住處發現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語,復於同年6月13日陳稱:我於106年5月25日在被告住處發現吸食器及安非他命等語,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799號卷核閱無訛,則依其時序,警方對於被告在上揭檢舉後另又於本案之106年6月29日上午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然未能具體查悉、掌握,且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經被告於警方搜索時告知放置位置而查扣,被告亦於警方到場搜索時即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次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木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