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茂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及SAMSUNG廠牌白色平板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茂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在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 王雨晴 所有之HTC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及SAMSUNG廠牌白色平板1臺【據被害人稱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15,000元,參見警卷第2頁反面】,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然均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上開物品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另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雖亦未查獲扣案,然上開證件、卡片,僅具證明身分、就醫、駕駛資格及自動櫃員機交易使用,重新申請即喪失原有功能,且無市場流通性,而難認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若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22號被告洪茂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街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森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6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於106年9月24日下午5時5分,在臺東市○○路000號前,因見王雨晴將手提包1個(內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等物)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得手。嗣經王雨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比對洪茂森逃逸路線,發現其投宿在臺東市○○路000號新新大旅社,再經調閱新新大旅社旅客登記簿確認其身分,因而查獲。
二、案經王雨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茂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雨晴、證人即新新大旅社員工 蔡淑鳳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位置圖、新新大旅社監視錄影畫面、旅客登記簿、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竊得贓物照片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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