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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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17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耀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蔡耀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4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執行搜索,雖未扣得相關施用毒品物品,惟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蔡耀興於本院106年6月21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106年6月21日訊問筆錄)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3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查卷第15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勘採同意書(見偵查卷第14頁)。
㈤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查卷第9頁)。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18號卷第4至5頁)。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18號卷第3頁),而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偵查卷第10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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