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告 李兩 就被告 呂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合意簽訂離婚協議書,屬於時效
條款。內文贍養費及慰問金部分提及:原告給予被告買房子自備款及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生活費,直到被告過世,或付到養護中心結束營業,養護中心賣掉之權利金一半給予被告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
3年度家上字第124號判決未以事實證據認定法律時效,卻以所謂心證判決支付時效再延長10年,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
㈡真理養護中心屬股東合夥制,股東共計3名。而支付被告之
費用支票內容,係經3名股東共同商議決定後開立,應按公司法第2條第2款、第99條所規定,由各股東之責任實行之,鈞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2號判決認定由原告負擔發票之責任,明顯違法。而原告忠於執行公司業務,並無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豈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公司存在時,並無就公司之舉債行為擔任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或提供個人財產供作擔保,故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無須另行負責。又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負責人是不同的法律主體,所以真理老人長照所負之債務,被告無法源強制執行原告所屬財產等語。
㈢並聲明:鈞院民執106司執二字第5740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前因被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原告應給付被告1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5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原告5萬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臺中高分院以10
3年度家上字第124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7月30日確定在案;而原告應負擔之該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裁定確定為32,185元。被告遂於106年
5月26日以上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於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444號提存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74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起訴狀誤載為106年度司執二字第57409號)受理,且該執行程序現尚在進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雖以臺中高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24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2號判決均違背法令云云,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上開主張,均係於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揆諸前揭規定,其所主張之事由顯非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其據之提起本件債務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縱有不當,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