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請人 李麗卿 相對人 李進輝 上列聲請人因 李來展 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李麗卿於本院一0七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二九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李來展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李進輝為李來展之子女,李來展入住安養院,相對人並未分擔扶養之責,李來展意識不清,雖無訴訟能力,惟有訴訟之必要,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訴訟,為此聲請選任伊於該給付扶養費事件(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擔任李來展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養護契約書、收據、臥床照片等件為證,可見聲請人主張李來展生活無法自理,欠缺程序能力之情節為真。則以李來展為受扶養權利人,雖有為訴訟之必要,然欠缺程序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李來展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另審酌聲請人為李來展之女,其有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故選任其擔任李來展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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