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明輔佐人吳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國明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楊國明前因竊盜案件」補充記載為「楊國明為自幼瘖啞人,前因竊盜案件」;第9行所載「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補充記載為「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楊國明竊盜所得剩餘贓款6900元(已發還被害人 簡淑英 )」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9號被告楊國明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悛悔,於107年1月5日上午
7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簡淑英住處時,見該址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屋內2樓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適為簡淑英察覺,楊國明旋奪門而出,並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嗣因簡淑英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國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之自白。│被害人簡淑英所有財物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簡淑英於警詢│證明上開屋內遭他人侵入,屋內│││時之證述。│現金遭他人竊取等事實。│├──┼────────────┼──────────────┤││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證明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至被害││三│照片共6張。│人上址住處、侵入住處及現金遭││││竊位置等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明自被告身上扣得僅存之現金││四│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6,900元之事實。│││錄表各1紙。││├──┼────────────┼──────────────┤│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被害人於107年1月5日領││││回現金6,9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並花用完畢現金1,
1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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