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吳晉漢 王裕程 被告 廖志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148元,及其中新臺幣482,578元之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公司)聲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其得在該銀行或其他金融業參加跨行共用之自動化服務機器領取現款、辦理轉帳,借款利率以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優惠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自借款日起,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還款日,逾期償還本息,應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前開信用卡債務,尚積欠寶華公司信用卡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02,148元,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亦不置理。嗣寶華公司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則於99年1月1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除依債權之性質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分別著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復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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