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瀚泉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015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因相對人聲請將系爭不動產上之租賃權除去後拍賣,並
經本院職權准許,聲請人主張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標的
之系爭不動產,聲請人與債務人 劉慧晟 仍有租賃契約存在,
且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請求停止除去租賃權
之強制執行,並恢復租賃權至109年4月30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
北簡字第1890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判決駁回,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表:
┌────────────────────────────────┐
│土地標示│
├───────────────┬──┬────────┬────┤
│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
├──┬──┬──┬──┬───┤區分│(平方公尺)││
│縣市○鄉鎮○段○○段│地號││││
││市區│││││││
├──┼──┼──┼──┼───┼──┼────────┼────┤
│新北│新店│民安││382││63.16│全部│
│市│區│││││││
├──┴──┴──┴──┴───┴──┴────────┴────┘
│建物標示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及房屋層數│││
├──┼────┼─────┼─────┼───────┼────┤
│1840│新北市新│新北市新店│2層樓加強│1層樓:33.12│全部│
││店區○○○區○○街40│磚造│2層樓:44.67││
││段382地│號││騎樓:11.55││
││號│││合計:89.34││
├──┼────┼─────┼─────┼───────┼────┤
│5537│新北市新│新店區安民│2層樓加強│1層樓:26.19│全部│
○○○區○○○街○○號增建│磚造│2層樓:26.19││
││段381、│部分││第2層頂1層:││
││382地號│││62.87││
│││││合計:11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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