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佳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易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佳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楊佳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雖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