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鐮刀壹把及粉紅色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扣案之粉紅色塑膠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