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一三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即證人 廖佳玲 、 賴怡叡 、乙○○於一審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 廖政祥 於偵查及一審時之供述,證人即本案柴刀持有人 古峻宇 於警詢之證述,復說明何以證人古峻宇於警詢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得為證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三)〕,並有共同被告廖政祥帶同員警起獲證人乙○○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行車執照及健保卡各一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連續加重強盜罪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謂被害人賴怡叡於警詢之指訴有受員警誘導之可能,且不能以共同被告廖政祥之供述當作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又行強被害人賴怡叡時係用刀亦或用熱融膠棒,而搶得被害人乙○○之現金究為新台幣(下同)九千多或兩萬多,原判決未於理由論述等語。惟查原判決並非以共同被告廖政祥之供述作為上訴人甲○○犯罪之唯一證據,證人即被害人廖佳玲於一審交互詰問時亦指訴上訴人犯有本件加重強盜罪刑(見一審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又被害人乙○○於警詢及一審時均指訴被搶的金額為二萬多元(見刑事偵查卷第十八頁、一審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其餘所辯係就原判決理由貳、一(一)(二)、二(二)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本案兇器究為鐮刀或柴刀等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且該兇器並未扣案,而被害人就兇器為何?因事出突然,未能明確指認,自有可能,不能因而否認其指訴之憑信性。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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