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訴。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95年6月1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竟遲至95年6月13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