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簡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其判斷事理之能力及控制力均較一般人減低而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其與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得 」之成年男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約定由該綽號「阿得」之成年男子提供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予甲○○,甲○○則需前往大陸地區,與該地區人民 洪旺 辦理假結婚,使洪旺得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民國91年11月間,甲○○乃依約前往大陸地區,甲○○與洪旺均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1年12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甲○○於辦妥上開手續返回臺灣地區後,乃將該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甲○○、上開綽號「阿得」之成年男子及 洪旺復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2年1月7日,由甲○○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認證文件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甲○○與洪旺之結婚登記申請事宜,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而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核發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甲○○。嗣後甲○○即持上開大陸公證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認證書、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付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審核而行使,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許可洪旺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戶政及警政機關辦理戶政業務及入出境管制業務之正確性。洪旺因甲○○及上開綽號「阿得」之成年男子為其辦理上開手續,乃於92年5月6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則尚未取得該綽號「阿得」之成年男子約定給予之7萬元報酬,嗣為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出具之認證文件、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洪旺之護照及出入境資料、被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92年12月31日施行,原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提高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非法」之種類並無限制,應包括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且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綽號「阿得」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洪旺、上開綽號「阿得」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於行為時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其社交功能退化,需在他人部分監護下,始能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認被告之判斷事理能力及控制力均較一般人為低,顯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交付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審核而行使,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許可洪旺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惟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業已載明,本院爰予補充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然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屬精神耗弱狀態,且被告僅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1次,原審卻認被告有多次行使之行為,均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以其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人為由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其所犯除對於我國戶籍登記、入出境管制正確性生有損害外,更生影響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其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復列示得不予許可入出境之情形,以為入出境許可裁量之準據,此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猶詳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條件、次數、停留期間,以及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是以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欲進入臺灣地區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須為實質之審查,而非僅依形式上之申請即予登載許可,故被告明知與洪旺無配偶之實而為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臺許可時,因大陸地區人民是否許可入境,該局公務員本有實質審查權,是以該局公務員嗣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將相關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簿冊部分,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