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係於民國94年8月16日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所購買,嗣因無力償還債務,而於同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將該車交付與乙○○使用,並未遭竊,竟於同年10月4日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謊稱上開自小貨車遭竊,而誣告未指定之人犯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丙○○(即證人乙○○之弟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及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報表、借據影本各乙紙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登記於其名下之1915-KJ號自小貨車,係向證人乙○○借款4萬元所購買,且於上開時間向警方報案失竊,核與證人乙○○所證相符,並有卷附行照影本、借據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所有的上開車輛總共花了6萬元購買,其中4萬元是向乙○○借的,當時雙方是約定用伊幫乙○○工作的薪資來扣抵,所以不可能將車子交給他。本件確實是於94年10月2日早上,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居所前發現該車不見,伊發現車子不見後,還有先去找鐵工廠之類的地方,且之前有兩次因為債務糾紛導致車輛被他人牽走之經驗,所以伊也有打電話問乙○○有沒有開走車子,他說沒有,伊才去報案,伊平日均將該車鑰匙插在車上,且乙○○知道車子平日停放的地點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證稱:上開車輛係被告於95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交付伊二人,以供抵銷證人乙○○之4萬元債權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12頁、偵卷第6頁),然被告既已向警方報稱車輛失竊,而證人乙○○及丙○○係將該車駛離原停放地點後,供己使用之人,若其二人是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將該車駛離用以取償,其二人自會擔心因此涉有竊盜之罪責,故證人乙○○、丙○○與本案調查結果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自難僅憑其二人上開證述內容遽認前開車輛確實係由被告交付與其二人使用。且觀以證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其二人均僅泛稱上開車輛確實係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交付,訊問人並未將證人二人隔離後,再就案發當日之詳細經過訊問以核對其二人所證內容之實虛,益證其二人所證之證明力確有不足。此外,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本證稱:上開自小貨車之鑰匙是伊與證人乙○○去牽車時,被告當場交付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審理筆錄第
4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該車的鑰匙本來就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前後已有矛盾;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牽車當天與被告間完全沒有發生爭執,但當天沒有先向警察報備,是伊與乙○○比較吃虧的地方,伊有點擔心如果未經被告同意就逕自將車子牽走,會有竊盜罪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7頁、第8頁、第10頁),則倘若上開車輛確係被告心甘情願交由證人乙○○與丙○○使用,兩造之間完全沒有發生爭執,證人丙○○事後所懊惱者,應係其牽車當時為何沒請被告簽立讓渡車輛之證明執據,焉係懊惱未先向警方報備?顯見本件實情絕非如證人乙○○及丙○○所證內容,其二人所證不能採信。
(二)上開自小貨車之買進價錢既為被告所述之6萬元,則倘若該車確係被告交付與證人乙○○、丙○○用以抵償4萬元之債務,證人乙○○自應將被告之前簽寫之4萬元借據返還,並再交付2萬元之現金,然證人乙○○、丙○○不僅未曾提及於牽車當天曾再交付2萬元現金給被告,甚且被告簽寫之上開借據猶在證人乙○○處,並經證人乙○○於接受警方、檢察官訊問時,予以多次提示,此顯不合情理。再若上開自小貨車確為被告交付,為何證人乙○○、丙○○始終未向被告索取行車必備之行照?又未向被告要求辦理過戶事宜?凡此種種均足證上開自小貨車並非由被告交付與證人乙○○、丙○○使用,本件確係證人乙○○、丙○○自行以車上鑰匙發動該車駛離原停放地點無誤。
(三)本件經被告於95年10月4日報案失竊,於95年2月28日始為警方在路上巡邏時查獲之事實,有證人 林鉅翔 (即證人乙○○僱用之工人)之證詞,及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乙紙在卷可證,若被告有交付上開自小貨車與證人乙○○後,再予以誣告竊盜之意,其大可於報案失竊數天後,再向警方報稱該車係遭證人乙○○所竊,以達誣告之目的並減少其未能使用該車之損失,其焉需於報案後默默等待警方巡邏查察,且查察時間長達將近5個月?此更足證明被告所言非虛,且本院上開認定乃屬實無誤。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