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李在琦 律師相對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標準第三條亦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且第三審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寡較為明瞭,故第三審律師酬金額應向第三審法院聲請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7號、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所列第三審律師費用新台幣10,800,000元,未經第三審法院確定其費用額,應予剔除外,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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