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簡字第12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同居之妹 李素珍 於民國99年5月12日收受判決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自本件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13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住居所均在高雄縣阿蓮鄉,不在法院所在地,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加計在途期間6日,上訴期間應計至99年5月28日屆滿。然本件上訴人遲至99年6月9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此有蓋明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一份附卷可考,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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