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逢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逢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 蘇天壽 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晚間11時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FD-247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五福路
9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左側摔車倒臥在地(其所涉酒後駕車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並因此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左手肘脫臼等傷害。 嗣施逢喜 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疏未注意前方已倒臥在地之蘇天壽及其機車,遂碰撞該機車後側車牌等處,該機車遭撞後再進而壓迫推擠倒地之蘇天壽右側,使蘇天壽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臉開放性傷口及頭部損傷等傷害。詎施逢喜於車禍發生後,雖曾下車查看而得知其已駕車致人受傷,理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未對蘇天壽施以救助或立即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經現場路人記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人 倪冠銘 、 周英明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林偉群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醫師 黃文傑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雖均係被告施逢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倪冠銘、周英明僅係單純車禍案件之目擊者,警員林偉群、醫師黃文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則僅係依其等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就其等所證事項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及交通事故處理警員林偉群、醫師黃文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本於專業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是其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施逢喜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前已摔倒在地之被害人蘇天壽機車,下車查看後並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撞到或輾壓到被害人使其受傷,且當時並不知自己有開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S9-5927車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北縣○○鄉○○路○號前時,撞擊前已因不勝酒力而由左側自摔倒地之被害人蘇天壽所駕RFD-247車號之輕型機車,嗣被告下車查看後,並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即逕行駕車離去,而被害人在本件事故中,連同其先前自摔所造成之傷害部分,共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左手肘脫臼、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臉開放性傷口、多處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倪冠銘於警詢中、證人周英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蘇天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6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86662號現場勘察報告、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報告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十六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一片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內容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內容結果為:「機車騎士於23點03分53秒摔倒在路中間,騎士被機車壓在下方,掙扎但爬不起來,機車是橫躺在路中間,約一分鐘後,23點04分53秒S9-5927號自小客車,駛到路中間停車,車尾朝鏡頭方向,駕駛人下車後從車尾繞到汽車右側查看,幾秒後,駕駛上車將自小客車開走,此時,機車騎士以及機車已經移到畫面右側,不在馬路正中央。(詳如偵查卷宗第118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載。)」(參見本院100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由被害人及其機車原先在路中間,在被告車輛經過後卻移到畫面右側等情可知(並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31353號偵查卷第66頁編號89、90號照片及第69、70頁編號96至98號照片中被害人及其機車位置之對照),被告之自小客車顯然至少有直接撞擊到被害人之機車(因機車在上、被害人被壓在下方,且機車位置較靠近被告之自小客車),並因此擠壓並拖帶被害人之身體至靠畫面右側之地面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承當時感覺到前輪有擦撞到或壓到東西,才下車查看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第125頁及本院10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100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依現場跡證研判結果為:「在安全帽左側面發現印痕一處,經比對與S9-5927號自小客車右前輪胎側面紋痕間隔相同;另S9-5927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側面發現有綠色轉移漆及刮擦痕,RFD-247號輕機車綠色車牌右側發現有轉移物;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約於26日23時4分25秒,蘇天壽及RFD-247號輕機車仍倒地於臺北縣○○鄉○○路○號前,約於26日23時4分53秒S9-5927號自小客車行經上址事故現場,駕駛下車察看後離去,蘇天壽及RFD-247號輕機車消失於畫面中,故研判S9-5927號自小客車右側與RFD-
247號輕機車(機車為左側倒地狀態)右後側碰撞。」、「蘇天壽傷勢部分,依據監視器畫面,蘇天壽騎乘RFD-247號輕機車為左側倒地,不排除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手肘脫臼為倒地造成;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臉部開放性傷口及頭部損傷不排除為S9-5927號自小客車與RFD-247號輕機車撞擊後所造成的可能性。」等語,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一分在卷可按(參見上開偵查卷第92、93頁)。是由上情綜合觀之,可知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時,其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側有撞擊到被害人機車之綠色車牌,自小客車右前輪則擦過被害人之安全帽,進而將被壓在機車下之被害人及其機車往右側擠壓,使原來因為往左側摔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手肘脫臼等傷害之被害人(當時係仰躺在地右側身體靠近被告自小客車,參見偵查卷第66頁編號89之照片),因受被告自小客車往右側之擠壓力道而再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臉部開放性傷口及頭部損傷等傷害,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應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當無疑義,且其肇事後既未留在現場報警或電召救護車以提供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客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不知自己已有開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云云。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及被告所述,被告於察覺到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有撞到或壓到東西後,曾下車自車尾繞到車身右側察看,則以該監視器畫面品質不佳及距離較遠之情形下,都能看出地上有機車及被害人倒地,被告近距離察看,縱使天雨,然在現場路燈及被告自小客車車燈餘光之照明下,豈有可能未看到被害人及其機車倒臥地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周英明於本院審理中即明確證稱:「(審判長問:以當時現場的光線而言,你遠遠就可以看到機車和人躺在地上嗎?)車子開走我一看就看到了,不用很仔細看。」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下車後未看到被害人及其機車倒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當時應已知悉所駕自小客車撞到者,乃係前已倒在路上之被害人或其機車甚明。又被害人或其機車在遭被告自小客車撞到後,自有可能受傷,或使其原所受之傷勢加重,且被害人一直倒地不起,亦可徵其傷勢不輕,被告案發時為已滿六十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豐富之社會經驗,自已預見此節,姑且不論被告是否具有過失,然其主觀上應已知悉自己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當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既已知自己當時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留在現場報警或電召救護車以提供必要之協助,即駕車逕行離去以逃避責任,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駕車不慎肇事後,因一時心慌逃逸,而未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所為固不可取,惟告訴人酒後駕車而自行摔車倒地在先,亦有可責之處,暨被告犯罪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但承認主要事實經過,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參見卷附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司重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應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有六十餘歲,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蘇天壽前因飲酒過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經過該處時,因不勝酒力倒臥在地,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前方倒臥在地之告訴人,而自告訴人身體上方碾壓而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連枷胸、左手肘脫臼、休克、臉開放性傷口、多處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天壽告訴被告施逢喜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天壽與被告已於100年3月18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達成和解,告訴人蘇天壽並於100年4月26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參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5頁及撤回告訴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朱嘉川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