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度聲減字第40號)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貳所列業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按: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附表編號2之犯罪,已減刑完畢),聲請予以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二、經核附表編號1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之犯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所列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之妨害性自主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雖該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仍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附表編號1之犯罪,經減刑後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與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之他罪,定應執行刑後,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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