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瀞淳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瀞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瀞淳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管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見知悟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而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13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施靜淳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於99年11月22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202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例如毒品種類與成分、尿液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諸項鑑定事務,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參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明確知悉之事項。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宗第4頁),已詳述該次鑑定經過與其結果,且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授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與檢察官囑託鑑定無異,且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相關規定,得僅由鑑定機關出具書面鑑定報告,無須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施瀞淳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辯稱: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吃感冒藥及憂鬱症的藥才去採尿的,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我勒戒前,之前曾受觀察勒戒,去年出所,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可以補憂鬱症醫院報告,在驗尿前真的沒有吸食毒品等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99年11月22日13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被告就本件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封存,採尿過程一切合法之事實,為其所自認。因此該送驗程序上,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為佐證(見偵查卷宗第4至6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體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體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上揭2函文所述均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足徵被告於99年11月22日13時52分許為警採尿之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先於警訊中99年12月14日時辯稱:伊當時有至牙醫診所拔牙,有開立消炎止痛藥;復稱有在西藥房購買咳嗽藥水及成藥云云,嗣於100年1月17日偵查中辯稱:伊有吃感冒藥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是吃感冒藥及憂鬱症的藥才去採尿的,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足見被告歷次供述難認一致,其供述之憑信性顯屬有疑難予遽信,其後復又將編織何種服用藥物之情,顯見犯罪者心理反應之一日數變,目的即在於擾亂程序進行,所辯誠非可採。
2、又被告執以服用感冒藥、咳嗽藥水,或使其排尿當中出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成分為辯。然感冒藥水或咳嗽藥水所列之藥品成分一般僅係含可待因成分(CodeinePhosphate),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雖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造成甲基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更且為本院審理相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審判職務上所知悉之具體憑證(此可參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2月25日法醫毒字第0990000645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2月11日FDA管字第0990005708號函解釋甚明),則本案被告經採樣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猶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自已足為排除被告係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中呈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準此,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3、又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管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施用第
2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責罰。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
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不得持有、施用之第2級毒品,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該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犯罪後仍未見省思行,態度不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炎辰、鄧煜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