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胡啟鈞 被上訴人富安麗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奉時 訴訟代理人 鄭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
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有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及18年上字第2512號判例,且原審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理由,有違所得稅法之規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訴外人 顏志凌 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410元及其中
47,646元自民國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92元,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且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板院輔98司執星字第84241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並於98年11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依本院前揭扣押暨移轉命令,被上訴人本應將受僱人顏志凌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每月應支領薪資債權(含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分之1(下稱系爭債權)按月交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以此屬個人債務問題而拒絕執行扣薪,上訴人幾度請託被上訴人配合執行命令辦理,被上訴人皆罔若未聞,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
㈡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法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顯已自認訴外人顏志凌任職該公司,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鄭燦雄於原審99年10月26日及99年11月23言詞辯論庭訊時亦自承「顏志凌是包工計件的,沒有打卡,他們來做,如果你扣他,他們就不來做。」、「以目前工作量不可能那麼高,債務人又是半殘障人員。」,是被上訴人已自認訴外人顏志凌自收受執行命令後,迄至開庭日止,於被上訴人處確有服勞務之事實。被上訴人雖認為其與訴外人顏志凌間係屬於「承攬契約」故無固定薪資可資扣押云云,惟訴外人顏志凌與被上訴人間不論係「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其勞務所得均應予以扣押。另依訴外人顏志凌97年度之所得清單,其所得類別為薪資,是縱訴外人顏志凌與被上訴人為承攬關係,其勞務所得亦屬薪資,自應依本院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依本院98年10月30日所核發板院輔98司執星字8424
1號執行命令,自訴外人顏志凌離職之日止,在61,410元,及其中47,646元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顏志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含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分之1給付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依本院98年10月30日所核發板院輔98司執星字84241號執行命令,自訴外人顏志凌離職之日止,在61,410元,及其中47,646元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顏志凌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含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分之1給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訴外人顏志凌與上訴人並無僱傭關係,此由兩造所簽之派發
工程契約書可知。上揭契約書乙方係「每日不特定個人身分之海報工程包商」,第1條甲方支付派發工資…乙方係以其個人身分「承攬」轉包甲方海報派發工程,第2條至第8條亦皆為「承包」字樣,顯見顏志凌並非被上訴人員工,而係不定期按件計酬之承攬工。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查訴外人顏志凌係按件計酬之承攬工,與被上訴人並無僱傭關係,更無勞務報酬。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空言主張,洵無理由。
㈢又顏志凌97年度之所得清單,其所得類別雖為薪資,惟並非
僱傭關係之勞務報酬,亦即所得稅法上之規定,與民法、強制執行法無涉。再者,因98年間全球陷入金融風暴,被上訴人公司深受影響且經營困難,承攬工幾乎暫停,而訴外人顏志凌從98年5、6月即未到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亦無案件計酬資料,上訴人乃執陳詞,顯無理由。併為被上訴答辯之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顏志凌積欠其前開金額,經上訴人取
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板院輔98司執星字第84
241號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並於98年11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被上訴人本應將顏志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含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3分之1按月交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拒絕執行扣薪,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訴外人顏志凌並非被上訴人員工,而係不定期按件計酬之承攬工,其從98年5、6月即未到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亦無案件計酬資料,上訴人請求扣押薪資,顯無理由等語。
㈡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又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已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雖得依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但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扣押命令、移轉命
令及訴外人顏志凌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6日收受本院上開扣押系爭債權之
執行命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4241號清償債務執行宗查核屬實,則自被上訴人收受本院所發執行命令之日起,訴外人顏志凌就系爭債權即不得予以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訴外人顏志凌為清償。
⒊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顏志凌係不定期按件計酬之承攬
工,其從98年5、6月即未到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亦無案件計酬資料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富安麗廣告有限公司派發工程契約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觀諸該95年11月1日所簽立之派發工程契約書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轉包與乙方(即顏志凌)海報派發工程,各該工程為每個案不特定日期、不特定報酬之派發工事,...」,及第8條約定:「乙方於甲方處為不定期、不定日計酬之海報承包商各體,甲方有工程時,才轉包乙方承作...」,足見被上訴人抗辯顏志凌係不定期按件計酬之承攬工乙節,應屬非虛。是被上訴人既抗辯:訴外人顏志凌從98年
5、6月起即未到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亦無案件計酬資料等語,而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雖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顏志凌之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仍應就98年11月
6日被上訴人收受本院上開扣押系爭債權之執行命令時,訴外人顏志凌對於被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訴外人顏志凌98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頁),查知訴外人顏志凌於98年間並無任何所得資料。此外,上訴人就扣押時訴外人顏志凌對於被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乙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上開給付,即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調查訴外人顏志凌98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惟此項投保資料並無從證明訴外人顏志凌對於被上訴人於扣押時確有債權存在,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經法院命提出顏志凌之薪資資料而未
提出,有民事訴訟法345條之適用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34
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果。即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當,然非謂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蓋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與該文書之證據價值,係屬兩事,不得因此即謂待證事項已經證明,仍須按一般原則斟酌情形,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及原審雖曾命被上訴人提出自98年11月6日起迄今支付予訴外人顏志凌之款項金額明細,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於此期間無訴外人顏志凌之作件資料等語,此核與上開訴外人顏志凌98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98年間無所得資料相符。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上訴人確有支付訴外人顏志凌之款項金額明細資料存在,而有故不提出之情形,自難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正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98年11月6日被上訴人收受本院上開扣押系爭債權之執行命令時,訴外人顏志凌對於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乙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本院98年10月30日所核發板院輔98司執星字84241號執行命令,自訴外人顏志凌離職之日止,在61,410元,及其中47,646元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顏志凌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含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分之1給付上訴人,乃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連育群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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