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晚間二十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關廟鄉龜洞村台十九甲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同路段南向五四.一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該處為未劃分快慢車道及人行道之雙向單一車道,且路旁夜間雖有照明,但燈柱間相隔甚遠,照明度低,路邊復有住家矗立,可能會有人車爭道之情形,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仍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適有甲○○徒步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反沿同路段同向徒步在車道上,致丙○○發現時雖向左打轉車身閃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仍不慎擦撞到甲○○之左側身體而肇事。而乙○○明知其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行車上路,竟仍於同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在沿同路段由北向南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至此,於甲○○遭丙○○擦撞倒地後,再追撞甲○○,致甲○○因上開二次撞擊,受有左脛骨平台及遠端脛骨骨折、雙側腓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之陳述暨本件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幀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丙○○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另被告乙○○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9月11日嘉監南字第0980121844號函敘明在卷可憑,其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未具備適格之駕駛條件,不得行車上路,此均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本件肇事地點係位在臺南縣關廟鄉龜洞村台十九甲線公路南向五
四.一公里處,為一未劃分快慢車道及人行道之雙向單一車道,路旁復有住家矗立,有前揭現場蒐證相片可稽,另該處路旁夜間雖有照明,惟依前開警方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所拍攝之夜間道路全景顯示,燈柱間相隔距離為一四
八.四公尺,且道路現場亦看不出有路燈照射,參以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均供稱:該處夜間視線不良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2頁;第6頁),足見該肇事路段夜間照明度低。另被告丙○○之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因擦撞告訴人而斷裂,有前揭車損相片可稽,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知,汽車後照鏡遭撞擊所生之斷裂碎片係散落在南向距車道邊線一.五公尺處,而散落物前方八公尺處則為該只斷裂之後照鏡,與車道邊線之距離則為0.三公尺,散落物及後照鏡均掉落在車道內,而由撞擊第一時間所產生後照鏡碎裂物及斷裂後彈跳滾地之後照鏡,均係落在上開車道上之情節來判斷,被告丙○○之汽車右側後視鏡應係在車道內擦撞到告訴人左側,始會發生丙○○之車損僅是右後視鏡斷裂,且後視鏡散落物及掉落處均係在車道內之現象,從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告訴人甲○○是步行走在車道內,發現甲○○時雖馬上將車頭轉向左邊閃到對向車道,但還是擦撞到等語(參偵二卷第4頁、第26頁;本院二審卷第78頁反面),確屬信而有徵,堪認告訴人甲○○係未靠路邊行走,反侵入車道內致遭汽車撞擊無訛!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車禍當時速度約在四十至五十公里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78頁),是被告丙○○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處為未劃分快慢車道及人行道之雙向單一車道,且路旁夜間雖有照明,但燈柱間相隔甚遠,照明度低,路邊復有住家矗立,可能會有人車爭道之情形,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仍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靠路邊行走,反同向徒步在車道上,致與被告丙○○之右側後視鏡發生擦撞,另被告乙○○明知其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行車上路,亦疏未注意該路段照明度低,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至此,於告訴人甲○○遭被告丙○○擦撞倒地後,再追撞甲○○,甲○○並因先後撞擊而受有傷害,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三人均顯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二人均為肇事次因、甲○○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98年11月19日南鑑字第098590357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另本件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因該鑑定委員會以實情不明為由未予覆議,惟其亦認若告訴人係在快車道行走遭撞及,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均有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9年7月12日覆議字第0996202557號函敘明在卷可考,又前開二鑑定委員會對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何者為肇事主因或次因之認定雖未盡一致,惟對其三人均有過失之認定則係同一,且按鑑定報告只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而查,前揭覆議鑑定委員會既未便遽予覆議,則其認定何者為肇事主、次因之意見,自較初鑑委員會本於確信之認定為不可採,而初鑑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既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則其建議之肇事主、次因自較為可採,而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被告二人既均有疏失,自難因此而解免其等罪責,均併此敘明,又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二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脛骨平台及遠端脛骨骨折、雙側腓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惟告訴人甲○○於快車道上行走,因而發生本次車禍事故,其本身亦有重大過失,且被告等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於事發後速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丙○○並賠償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應更正為八萬二千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被告乙○○則賠償一萬元,係因告訴人嗣後認被告等所給付之賠償金額仍嫌過低,乃提起本件告訴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二人各拘役二十五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予緩刑二年之宣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案發時告訴人並非步行於快車道,而係行走於路邊遭被告等先後撞擊,致告訴人左腳須裝置鐵片,亦無法正常行走,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且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等語。惟告訴人甲○○業經本院認定其係未靠路邊行走,因侵入車道內致遭被告丙○○汽車右後視鏡撞擊之事實,已如前述,另經本院函調告訴人之就醫紀錄,經台南市立醫院以99年6月29日南市醫字第0990000479號函覆告訴人之就醫摘要及病歷影本,其就醫摘要並稱:病患因左脛骨平台及遠端脛骨骨折、雙側腓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至急診求診並住院,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手術,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出院,後門診追蹤,最近一次門診為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當時追蹤X光可見骨癒合,病患疼痛亦改善,但仍可見下肢腫脹,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語,顯見告訴人因本次車禍造成之傷害,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要件。末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就被告二人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上訴人於本件既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復未提出其他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輕縱之情事,綜上,上訴意旨前開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蔡孟珊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