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李○智 (姓名、年籍詳卷)
李○諺 (姓名、年籍詳卷)
李○威 (姓名、年籍詳卷)
葉○志 (姓名、年籍詳卷)
劉○佑 (姓名、年籍詳卷)
鄭○恩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7月2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3486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智、李○諺、李○威、葉○志、劉○佑、鄭○恩不罰。
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智、關係人王○欽為民國00年生、李○諺、葉
○志、劉○佑為00年生、李○威、鄭○恩為00年生,於行為
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項規定,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合
先敘明。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智、李○諺、李○威、葉○志
、劉○佑、鄭○恩於108年7月4日12時3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號前處,因被害人 侯俊安 與關係人王○欽發生
口角糾紛,王○欽找來 曹鼎輝 聯手毆打侯俊安成傷,被移送
人為替王○欽助勢而到場,在案場對面圍觀未參與鬥毆,為
參加鬥毆而聚眾之意圖明確,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
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次按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
以下罰鍰: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
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
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
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李○智、李○諺、李○威、葉○志、劉
○佑、鄭○恩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定意圖鬥毆
而聚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侯俊安、關係人王○欽、曹
鼎輝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主要依據。惟被移送人均否認有何
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被移送人李○智辯稱:當時我人在
在機車棚對面的廢墟工廠內,只有看到王○欽及曹鼎輝走過
去停車棚,我沒有在現場所以沒有看到王○欽及曹鼎輝出手
情形,我沒有出手與圍觀,我只知道王○欽要與對方談判,
但是不知道會打起來等語:被移送人李○諺、李○威、葉○
志、劉○佑、鄭○恩則均自承係因知悉王○欽與他人發生糾
紛而前往現場,然均辯稱渠等僅知道王○欽要與對方談判,
但是不知道會打起來等語。經查,被害人侯俊安於警詢時陳
稱:我當時從公司走去對面車棚要牽車去吃飯時,在公司外
面看到大約10個人在忠義路158號前聚集,當我走到車棚坐
上機車,兩個男子從忠義路158號走到車棚,其中一個男子
將我欄下說要跟我談事情,我下車後,其中一個男子拿甩棍
打我的背部,另一個男子拉我的衣領,又打我的頭,只有王
○欽及曹鼎輝毆打我,6名不詳男子只有在現場觀看並沒有
對我毆打及叫囂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王○欽陳稱
:事發當日上午,被害人對我說在瞪就有找我輸贏,我就打
電話給 陳芳昱 、曹鼎輝,陳芳昱和他9位朋友先在忠義路158
號前等,我看到被害人在對面停車棚內,就跟曹鼎輝去找被
害人,我叫被害人下車說有事情找他,我還沒有跟被害人講
到話,曹鼎輝就持甩棍毆打被害人,我用右手推被害人右肩
上……曹鼎輝毆打被害人完時就離開現場,在現場的人也都
離開現場,當時在場的人我只認識陳芳昱、李○智、 何昀宸
,其他都不認識,李○智、何昀宸是跟我到現場的,其他的
人都是陳芳昱叫去的,當時只有我跟曹鼎輝毆打被害人,在
現場的人都是圍觀沒有鼓譟起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
至20頁)。曹鼎輝則陳稱:王○欽說他被不認識的同事挑釁
,請我去幫他出一口氣,我一到場就拿出預藏的甩棍,走近
被害人身邊並使用甩棍毆打被害人兩下,打完就馬上騎機車
離開,當時現在有我、王○欽跟他的朋友,我只認識王○欽
,其他人都不認識,當時在現場的人都是在看熱鬧沒有鼓譟
起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綜合侯俊安、王
○欽、曹鼎輝上開供述,僅能認定被移送人於案發時係因王
○欽與侯俊安發生糾紛,為王○欽壯勢而聚集於現場, 然渠
等並未參與鬥毆行為,亦無任何鼓譟助勢之舉,且自王○欽
、曹鼎輝之供述可知,曹鼎輝乃於接近被害人時突然出手毆
打被害人,此等事況是否為被移送人所能預見,實有疑慮。
是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聚合時主觀上已有爭鬥
毆打之意圖,卷內亦未見其他積極證明足證被移送人係出於
鬥毆之意圖而聚集於該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即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