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認告訴人甲○○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租屋處樓梯間堆置攤車,妨害出入,且垃圾散發惡臭,於民國96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要求告訴人改善,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右手肘擦傷、右小指挫傷及左肩肌肉拉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7頁),依照前開規定,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 謝啟銘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依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