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學歷國中畢業,有二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悛悔,其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再為竊盜犯行,行為可訾,又兼衡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20元,且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