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文錦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實體判決曾經上訴程序救濟,嗣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固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第二審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即為第一審法院判決,而非第二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自應由第一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文錦(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116號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判決,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其前揭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再審,自應以臺中地院上開刑事實體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向臺中地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前揭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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