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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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108年度偵字第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毒品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爰於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驗
餘淨重為0.0482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查(見毒偵卷第59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玻璃球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
108年度偵字第863號被告黃明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君曾因竊盜、贓物、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6號、第408號、第449號、第59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2年、6月、1年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俟106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准許,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7年5月25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贈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送驗淨重0.0935公克,驗餘淨重0.0482公克)而持有之。嗣107年5月25日14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號4樓,經警另案搜索其友人時黃明君在場,雖其當場逃逸,仍經警扣得前揭毒品,而查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
27日14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明君於
107年6月28日20時4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營全宮前,因另案為警盤檢,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明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驗編號:Z00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因未經扣案,價值低微,容易取得,堪認無刑法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楊岳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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