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自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自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字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5行關於「鄉山區」之記載應更正為「香山區」;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謝汶峰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尤自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係在居所內飲用啤酒7、8罐後,始駕車前往新竹市牛埔東路上之蝦暢複合式餐廳搭載友人欲返回友人位於新竹市東大路住處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雖與他人停放之車輛發生碰撞,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4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被告尤自文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號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自文於民國105年9月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租屋處內飲用啤酒7、8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字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4)日凌晨0時46分許,行經新竹市鄉○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 梁國華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而肇事(未造成他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自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國華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以及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鴻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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