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85號原告 竺奕澐 被告睿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妍妤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王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88萬元,詎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即退票日」欄提示系爭支票均無法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因向原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然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於退票日至付款銀行提示均遭退票。
㈡被告另有開立發票日為107年12月17日、票面金額為2,620,
000元、票據號碼為AH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受。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可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抗原告?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㈠被告可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抗原告?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103台簡上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原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稱:伊係借款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妍妤,並非被告,林妍妤係為返還借款乃以系爭支票並背書於其後,作為還款之用等語,並提出公證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參以系爭支票及票據號碼為AH0000000號支票之票面金額加總共為1,050萬元,與公證書及借款契約書所示之借款金額1,050萬元相符,足認借貸關係係存於原告及林妍妤間,是原告所述,堪信為真。從而,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應由被告舉證,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貸關係,其抗辯即無理由;況且,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係指倘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始得以其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並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查林妍妤確有在系爭支票背書,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亦不得持他人即林妍妤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3頁),故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則被告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付票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788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8年1月28日(附表編號
3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8年1月25日,原告主張自同年月28日起算利息,仍屬可採)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即退票日││││(新臺幣)││(民國)│├──┼───────┼──────┼─────┼───────┤│1│107年12月25日│2,630,000元│AH0000000│108年1月28日│├──┼───────┼──────┼─────┼───────┤│2│108年1月15日│2,620,000元│AH0000000│108年1月28日│├──┼───────┼──────┼─────┼───────┤│3│108年1月25日│2,630,000元│AH0000000│108年1月25日│├──┴───────┼──────┼─────┴───────┤│合計│7,8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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