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 吳彥邦 相對人 黃維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3755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原法院於108年2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二度結婚、離婚,有關買賣房地投資之收益均由相對人收取,整修房子等出錢出力工作則均由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曾將聲請人的金子偷偷變賣迄今未歸還,目前聲請人已無力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聲請人應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因未依法繳納,業經原法院於108年3月19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6號卷第23頁,聲請人就該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另由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係於駁回上訴裁定後之108年3月21日始具狀向原法院遞狀為本件聲請,有其訴訟救助聲請狀及原法院收件章在卷可稽;且其亦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自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並無資力或缺乏經濟信用負擔上開裁判費。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吳美蒼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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