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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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毒品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則被告黃正和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22859ng/ml,自足認其確有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2年9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105年4月7日執
行完畢之前科,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卷第3頁),暨其否認犯行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5號被告黃正和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1日晚上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前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正和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0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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