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聲請人 許志鋐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簡信男利害關係人 許玉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簡信男(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志鋐(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玉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簡信男於民國85年間因肢障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許玉郎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於床,經點呼轉頭不願回應,外觀插有鼻餵管等情,有本院106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簡員(即相對人)現年74歲,根據思源養護中心病歷紀錄,簡員有痛風、貧血、慢性腎病、思覺失調症、焦慮症等疾患,有接受藥物治療。根據家屬所述,簡員59歲前精神狀態正常,可維持工作及日常生活,59歲時因礦坑倒塌受傷導致雙下肢癱瘓臥床後,開始出現情緒欠穩、易怒等症狀,因其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家人安排簡員至療養院接受全日照護,根據大弟及么弟觀察簡員近幾年逐漸退化,有認不得家人情形,且情緒易怒,不順其意則會大聲吼叫。簡員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態度防衛、有敵意,多次叫喚其姓名,則將臉轉向另一側,經說明鑑定目的後,仍無法配合;鑑定時,簡員情緒不耐、易怒,對於醫師之詢問或指示均無口語回應,故無法進行認知功能評估,過程中給予簡員痛覺刺激時,其出現大聲吼叫髒話情形。此外,未觀察到有顯著妄想或知覺異常等症狀。簡員目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嚴重缺損,須鼻胃管進食,以尿布處理大小便,自我清潔、進食及穿衣等日常生活自理完全須依賴他人協助方能完成;對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理解與處理能力亦呈現顯著缺損。依照此次鑑定所得資訊可知,簡員有情緒障礙及認知功能受損情形,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亦顯著退化,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綜上所述,依此次鑑定評估結果,認簡員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呈現顯著缺乏,因此建議簡員目前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2月21日(106)長庚院基字第021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弟,本即擔任相對人主要事務處理者,並負擔部分相對人養護費用,與相對人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許玉郎亦為相對人之弟,亦有負擔相對人養護費用,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許玉郎、相對人子女 簡明儀 、妹 許明霞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許玉郎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許玉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許志鋐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許玉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