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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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益松律師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附表所示編號八點鈔機壹台沒收。
事實
一、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詎竟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不詳之日起,利用刊登「首期優待、身分證、支票、絕對息低、保密、0四九—0000000」,以廣告夾報之方式,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乘他人急迫之際,由借款人出具身分證,以質押身分證件、簽發數倍借款金額之本票等方式,貸以不特定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有甲○○急需用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依廣告夾報上之電話聯絡後,相約在南投縣名間火車站,由甲○○以質押身分證、簽立本票之方式,借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金額,當場預扣第一期二千元之利息,實際僅借得八千元,並約定每十天為一期,利息一期二千元(即換算年息高達百分之七百二十)之重利,遲繳一日罰款二百五十元;甲○○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十月間,以此方式再向乙○○借款,前後共借三萬元,並簽立三張本票,票面金額共計五萬二千元,顯然超過法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重利。又丙○○得知乙○○經營放款生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吳鳳國小附近,以質押身分證、簽立本票之方式,借用三萬元,當場預扣第一期利息三千元,實際僅借得二萬七千元,約定每十五天為一期,利息一期一千元(即換算年息高達百分之二百四十),並簽發六萬元之本票乙紙,顯然超過法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重利。嗣因甲○○陸續返還三萬六千元後,乙○○聲稱仍須償還五萬五千元才能結清,甲○○因無力還清,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偵查時所指述之向被告借款及利息之計算並支付利息之過程等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並有扣案被害人甲○○簽發之本票三紙、丙○○簽發之本票乙紙、點鈔機一台可證,被告所刊夾報分類廣份及被害人甲○○、丙○○國民身分證各一紙、現場勘查照片六幀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先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以夾報刊登廣告以招攬他人向其借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之重利行為顯係對不特定人為之,而被告藉以為賺錢營生,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之重利行為已合於常業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為貪圖牟利、本件犯罪之手段,暨其犯行期間之長短、貸與被害人之金額,並犯後坦承之態度,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且犯罪所得不豐,被告尚有一份正當職業,目前尚在臺中嶺東技術學院進修,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至附表所示編號八點鈔機一台,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九、十之本票共四紙固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害人尚得依法請求返還,故上揭本票四紙並非當然歸屬於被告等所有之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本院依法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編號
一、二甲○○之台中商銀提款卡、存摺及附表編號五、六被害人甲○○、丙○○之身分證,暨附表編號三提款卡、編號四存摺附表編號七行動電話、附表編號十一本票乙紙、編號十二支票乙紙,綜觀卷證資料,無法證明係犯罪所得之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一│台中商銀存摺│本│0(000000000000)│甲○○│├──┼─────────┼───┼──────────┼────────┤│二│台中商銀提款卡│張│0(000000000000)│甲○○│├──┼─────────┼───┼──────────┼────────┤│三│萬泰商銀、中國商銀│張│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合作金││(00000000000000)│乙○○│││庫、秀水鄉農會提款││(000000000000)││││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第七商銀、中國信託│本│0(0000000000000)│乙○○│││、第一商銀、復華銀││(0000000000000)││││行、秀水郵局、華南││(00000000000)││││商銀、名間農會、富││(000000000000)││││隆證券、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五│丙○○身分證│張│一│丙○○│├──┼─────────┼───┼──────────┼────────┤│六│甲○○│支│一│甲○○│├──┼─────────┼───┼──────────┼────────┤│七│行動電話│支│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八│點鈔機│台│一│乙○○│├──┼─────────┼───┼──────────┼────────┤│九│本票│張│三(WG0000000)│甲○○│││││(TS029676)││││││(TS029511)││├──┼─────────┼───┼──────────┼────────┤│十│本票│張│一(WG0000000)│丙○○│├──┼─────────┼───┼──────────┼────────┤│十一│本票│張│三(CH386351)│乙○○│││││(WG00000000)││││││(CH473626)││├──┼─────────┼───┼──────────┼────────┤│十二│支票│張│一(CG0000000)│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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