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九?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機車駕駛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二十時許,在無駕駛執照及酒精濃度測定值0.六一毫克酒醉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業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拘役五十日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在時速限速六十公里以下路段,超速以時速約七十公里速度,沿雲林縣西螺鎮雲一四五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行經該公路十三公里五百公尺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雖然天候強風、夜間無照明,但是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因酒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自後追撞站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方之甲○○,因而使甲○○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扭傷、臉部挫、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警員前往甲○○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被告丙○○已於審理中承認過失傷害罪名,供認其無駕駛執照而因飲酒並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自後追撞甲○○等事實。被告承認犯行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被撞擊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而且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六一毫克,有慈愛綜合醫院生化緊急檢驗單一紙在卷可證,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該路段限速時速六十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可以佐證被告無照駕駛並且超速行使。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所指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騎乘機車者同應注意,被告既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雖然天候強風、夜間無照明,但是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非不能注意,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註記明確,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扭傷、臉部挫、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有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在警員前往告訴人甲○○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本院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之加減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規定為之。爰審酌被告違規駕車肇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