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1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
參加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表人 鄭文隆 (局長)住同右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壹、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貳、緣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礁溪鄉)工程用地需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國工局九○地字第○三二一三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人員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召開「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礁溪鄉)工程用地徵收前協議價購會議」,因價格未能合致,致協議不成,乃研擬徵收計畫,報經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二七五九號函核准徵收,被告宜蘭縣政府據以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府地二字第五○二五三號公告徵收原告甲○○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一九之一地號(分割前為一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依規定通知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並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復以九十年五月廿五日九十府地二字第五六二一三號函,惟原告不服查處結果,被告乃提交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第四次會議復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討論決議維持原補償價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查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系爭土地之需用土地人,由其提供有效適切之資料,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因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