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3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341號上訴人崑翔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於89年10月6日向香港商TEAMSINGELECTRONICCO.,LTD.進口購買1,000台垂直式手提CD音響,其實際正確價格為每台美金USD15.00/PC,總共美金為USD15,000,由於上訴人係第一次向此香港供應商進口該項產品,且對海關作業規則進口稅則之規定不熟悉,未將實際每台正確價格與總代理之保証金分別列出,才造成被上訴人誤認。雖然上訴人向銀行所開立信用狀時只列出總金額為USD25,000,其中有包括雙方簽訂之代理合約,合約中規定我方必須於第一次訂貨時一起開立信用狀,支付給香港供應商USD10,000做為取得台灣地區總代理之代理保證金,因此才會被被上訴人誤認為每台美金USD25.00,惟實際正確價格為美金USD15.00,並非事後彌縫之詞,此乃不熟悉作業規則所致,上訴人並無故意逃漏進口稅則等語。經核上訴人之指摘,僅重述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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