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乙○○
樓之5國民被告甲○○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8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4條(現為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6條第1項(現為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96年2月1日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案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36號)而就該案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89號)移送前來等情,有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89號卷可稽。惟查,上開刑事案件業於96年1月9日辯論終結(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36號96年1月9日之簡式審判筆錄),亦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36號刑事卷宗影本可憑,原告竟遲至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96年2月1日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又此情形不可以補正。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簡青根